在校大学生自杀,哪些情况下学校需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2日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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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天突然接到一位朋友的电话,告诉我他今年大三的儿子春节期间在家自杀,原因是成绩不好,学校先是要求留级,因为成绩没改善,又要求退学。孩子家长对此始终不知情,还帮着孩子找工作、买车、买房。孩子自杀后,家长翻看孩子手机,才知道孩子今年元旦曾经自杀未遂,和同学聊天时多次流露出自杀意图。
虽然在校大学生往往已经成年,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没有经过社会的历练,心理上还很幼稚,经常会因为生活学习上的不如意产生剧烈的情绪波动,甚至因此酿成悲剧。那么在校大学生自杀,学校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呢?
案例来源:(2020)苏01民终4396号
一、案件基本经过
2016年7月20日,死者被诊断为:抑郁症伴精神症状。2017年4月19日,死者书写申请一份,写明身体已恢复正常申请复学,死者父亲签字同意申请复学,并向学校提交了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病历记载“2017年2月2日:伴情绪稳定…控制,下月去读书、生活有规律…”。2017年4月28日,学校出具“关于同意复学的决定”。
2017年5月25日,学校出具“关于给予记过处分的决定”,载明:
2016年7月7日上午进行的《高等数学A-2》考试中,死者用手机上网查询题目,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死者的行为已经构成考试作弊。2016年8月,死者经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抑郁状态,经脑科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建议其休学治疗。因此在2016年8月30日办理了休学手续,2017年4月28日由教学事务部发文同意其复学申请。经老师批评教育,死者对所犯错误有一定认识,态度良好,并写了书面检查。为严肃校纪,教育本人,根据《学生纪律处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经学院办公会议研究,给予记过处分。
2017年6月29日,死者辅导员给死者父母发短信,内容为“请您关注您孩子的QQ头像,他头像改为如下”,通过短信发送了死者的QQ头像图片(为四种自杀模式的图像)。还发送短信“另外同学反映他最近复习的有点急躁”。家长当天回复“谢谢你老师。我注意一下”“QQ账号已经变动,新QQ账号30×××16”。
2018年2月,死者申请返校住宿不再走读,学校予以同意。2018年5月22日,死者被发现位于一酒店内死亡,死亡原因为服毒自杀。
死者生前准备了电子邮件(QQ邮件),邮件包括遗书和其他内容,邮件在其自杀后延迟发送至不同对象。遗书主要内容有:
实际上和你们说任何话都没有太大意义,大部分话我已经说过了,没有任何作用,实际上,很多事情早已注定,或者说在最后有机会改正的时候,你们当做没看到——当然关于这个我也说过了。所以尽管你们有一部分责任,但是很多事都无能为力。真的没有什么话好说,你们永远无法理解。所以谈一些事务性的事情。
我订了酒店,三家,为了确保自己能死,不能知道具体在哪家酒店自杀,但是总有一家自杀完成。为了确保我的死亡,我准备了窒息用的氦气和塑料膜、剧毒物烟碱、致死剂量酒精、高层酒店,届时会选用最稳妥的办法完成自杀,我自杀后收敛尸体。禁止火化和埋入公墓!!!禁止设置祭拜和怀念地点!!!
剩余物品处理:电脑和电脑相关产品留给同学处理,禁止询问他用处,请不要给对方造成麻烦。大学部分的旧书全部捐给象山书店。其他旧书卖废纸。旧衣服全部送给山区儿童。桌面科幻世界送给南工1818科幻协会。宿舍内部杂物已经依次通知我的各位朋友取走,请不要乱动,按照我的安排来。
注意事项:不要向朋友打听我最后的状况不要给对方造成麻烦不要让倩倩知道,她快高考了,我挺喜欢她的。
有一部分是自己存款有一部分是在筹划自杀的时候准备的临时小额贷款,我死了之后一般来讲不需要偿还,但是数额依然不大,360借条5100、百度有钱花2258.13、贷上钱2369,全部用自己的身份证贷款,但是人已经死了,一般不会找你们。
我走的完全不痛苦、非常冷静,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清楚,做了充足的准备,因此不是一时兴起,有多个手段确保自己死亡。
妈:跟你们完全没有什么好说的,完成遗书上的事吧。注意身体别太伤悲,我都死了,你又死了下来找我还不把我烦死,受够了,我要是死了,你就活久点,最好长生不老,这样就永远不用看到你了。
还有一封落款为2018.05.20的公开信邮件,内容为:本人自杀是出于个人原因,与酒店、学校以及其他一切组织无关。
一审另查明:2018年5月19日、20日为周六、周日。5月21日死者所在班级有课程安排。5月22日,死者被发现死亡。
一审庭审中,死者父母提交室友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载明:死者5月19日、20日、21日、22日未住在宿舍,周一、周二未在学校上课。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学校系高等教育机构,其面对的受教育群体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同于高中阶段以下受教育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情况,故学校对受教育者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有别于高中阶段以下教育机构,不应过苛。
根据死者生前所留遗书内容,陆观自杀其个人心理、精神原因居首要地位、家庭原因次之,故死者及其父母对死者校外自杀身亡存在一定过错。
其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本案中,死者的QQ头像、同学的反馈,已足以说明其心理处于异常状态,学校对此已知晓,且死者患有精神类疾病学校亦知晓,死者申请复学时家长签字同意并提交了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内容载明的病情是稳定而非治愈;虽然所在班级辅导员对死者的表现予以关注并将发现的异常情况反馈给家长,但学校未予足够重视,在同意复学、返校住宿之后,没有采取相应的心理疏导等预防措施,也没有对死者的上课考勤和在校住宿情况予以关注,且在对死者进行处分的时候没有充分考虑到精神疾病状态,应当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完全尽到对受教育者给以充分保护的责任,存在一定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学校仅为教育机构,既无法对死者的心理状态、精神状态作出准确预估,更不具备进行24小时监控的能力,且死亡系自杀,而自杀的预防非学校可独立承受。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以及因自杀遭受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酌定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
一、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及证据来看,自杀事件的主要责任是其自身及家庭等其它因素。
(一)高校不同于中小学,学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非24小时全天候监管;学校的辅导员及班干部跟死者在案发前也一直保持着良好的沟通,并及时向死者父母提醒异常;死者父母明知自己的孩子存在精神疾病,在死者离校期间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四天都没有同死者进行沟通联系,并及时发现孩子的异常;死者的遗书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其与父母之间存在隔阂。
(二)学校依照校纪校规给予考试作弊处罚并无不当。
死者考试作弊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相关制度规定应当给予处罚。且学校考虑到死者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对其处罚是在陆观考试作弊后并治疗精神疾病近一年才给予的处罚,且处罚档次也为较轻的记过处分。学校在给予考试作弊处分上并无过错,其实施的是正当的管理行为,且尽到了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也无直接证据表明自杀是因为受到了高校的处分所导致,自杀距离学校作出处分决定有将近一年的时间。死者自己在遗书中也表示“本人自杀是出于个人原因,与酒店、学校以及其他一切组织无关”。
(三)学校同意死者返校住宿并无不当。
死者作为大学学生,享有在校住宿的权利,学校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其合理要求。死者返校住宿,是经其父母同意本人申请,学校经过正规审批程序予以批准,学校批准陆观返校住宿,并无过错。
二、学校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轻微管理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死者离校的时间是2018年5月19日至22日共四天,其中19日和20日为周六、周日,属于假期,21日和22日属于正常的上课时间,学校未能及时发现死者的离校未上课;学校明知死者患有精神类疾病,在日常的学生管理上,也未明显体现出关怀。
综上所述,学校在自杀事件中承担的是轻微管理过失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不当,应予调整。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学校承担15%责任。
三、法律分析
民法典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赔偿的规则,分别见于第1199条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1200条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1201条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未尽管理义务的补充责任。举重以明轻,对已经成年的在校大学生受到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只承担过错责任。
对于教育机构过错的认定问题,主要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0修正)》(教育部令第30号)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本文案例中法院认为学校明知学生患有精神疾病,未能及时发现死者离校未上课,在日常的学生管理上,也未明显体现出关怀,继而认定学校存在轻微管理过失责任。
具体到我朋友儿子的情况,孩子在校期间和同学聊天时多次表露企图自杀,并在元旦期间试图自杀未遂,表明孩子的精神状态极度不稳定,存在严重心理问题。
对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基本建设标准(试行)》(教思政厅〔2011〕1号)要求:
2. 高校应有健全的校、院(系)、学生班级三级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各级各部门应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和协调机制。学校应有机构负责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纳入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体系,具体组织协调开展全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院(系)应安排专兼职教师负责落实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组织学生班委会、党团支部等学生组织积极协助辅导员、班主任和研究生导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3.高校应围绕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的规范管理、心理危机预防与干预、心理咨询工作流程、心理健康教育课程教学、心理健康教育从业者职业道德规范等内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17.高校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重视心理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充分发挥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网络的作用,通过新生心理健康状况普查、心理危机定期排查等途径和方式,及时发现学生中存在的心理危机情况。学校要对有较严重心理障碍的学生予以重点关注,并根据心理状况及时加以疏导和干预。应加强对患精神疾病学生康复及康复后的关注跟踪。
18.高校应制订心理危机干预工作预案,明确工作流程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应积极在院(系)、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校医院、精神疾病医疗机构等部门之间建立科学有效的心理危机转介机制。有条件的高校可在校医院设立精神科门诊,或聘请精神专科职业医师到校医院坐诊。对有较严重障碍性心理问题的学生,应及时指导学生到精神疾病医疗机构就诊;对有严重心理危机的学生,应及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协助监护人做好监控工作,并及时将学生按有关规定转介给精神疾病医疗机构进行处理。转介过程应详细记录,做到有据可查。
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心理健康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卫疾控发〔2016〕77号)则要求“每所高等院校均设立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中心(室),按照师生比不少于1:4000配备从事心理辅导与咨询服务的专业教师。”
如果孩子所在学校,没有按上述规定配备相应数量从事心理辅导与咨询服务的教师,没有按要求制定相应规范制度,未进行心理危机定期排查,又或是发现孩子存在严重心理、精神问题后没有及时通知监护人,应当认定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